【浙丰说法】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后,提前缴纳出资如何处理?
发表于:2026-05-13 14:01:07 浏览:11次
在法院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后,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采直接受偿规则归属于债权人,还是采入库规则归属于公司?如归属于公司,后续该如何分配?
其次,从构成要件来看,如果采债权人代位权说,债务人怠于履行这一要件意味着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劣后于公司,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而是规定二者均可行使。与此同时,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也难以认定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代位权行使要件难以满足。
第三,从法律效果来看,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相契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鉴于只有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只能是公司而非债权人,该条之所以将债权人与公司并列,其目的仅在于使债权人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但不等于债权人有受领和保有给付的权利。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公司法的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债权人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应采用入库规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也撰文指出,债权人提起诉讼更主要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诉讼,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入库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13 条第1 款和第2 款分别对股东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公司请求股东履行的出资义务作了明确区分,第五十四条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明显与《规定三》中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对应,应理解为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
因此,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不能直接以民法典中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理论基础,而应解释为入库规则,由公司收回资产后再对外承担责任,排斥代位权直接清偿效果的适用。退一步讲,即便是以债权人代位权作为理论基础,代位之后的财产归属也存在入库和直接清偿两种方案,这就需进一步讨论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形态。
直接受偿与入库规则的另一争议在于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直接受偿规则下,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入库规则下,股东仅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何在。民法中典型的补充责任有合同法中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关系,还有侵权法中一个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从补充责任的具体形态观察,其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责任主体为二人以上,如果第二责任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财产本来就属于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那么补充责任的补充性就无从谈起。二是多个责任主体中有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各责任人无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则谈不上补充。具体到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时,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本就是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仅是公司收回责任财产的行为,因此,公司作为法人原则上人格独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自始至终仅为公司一个。鉴于股东并不独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律效果,并非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是由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债权人主张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以责任财产理论为基础,采纳入库规则,由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2. 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应由债权人公平受偿
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权,这实际上涉及到被执行人系法人时的参与分配问题。在被执行人系法人时,对于能否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来后到有违债的平等性,故应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否定说认为,现行规范仅在被执行人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时,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故在被执行人系法人时,对债权人不得适用参与分配。事实上,肯定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根据现行规定,除法定优先债权和有担保的债权,我国尚没有实体法支持查封债权的一般优先受偿效力,故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缺乏实体法基础,原则上除优先债权以外,各债权应当公平受偿。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亦存在公平清偿的需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参与分配作为有限破产主义的补充,充当了公平分配的角色。事实上,公平受偿并非在破产情形中才有意义,在破产制度尚未形成良性运转机制,能否进入破产程序受诸多现实性因素制约的背景下,执行程序亦存在公平清偿需求。
此时,参与分配制度就起到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重要作用,即在公司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无法进入或暂无条件进入破产程序时,允许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公平受偿。具体到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如前所述,无论是《规定》第 17 条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者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作出为判断标准。实践中,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时,往往意味着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清盘,此时虽然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经属于清偿异常形态,实际上半条腿已经迈进了破产的门槛,如不以债权人公平受偿为分配原则,就会出现实质上的偏颇清偿,有违债的平等性。故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应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即除法定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外,各债权人应按比例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公平受偿。
综上所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应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相应地,裁定主文应相应地调整为由被追加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向被执行人提前缴纳出资。在准予追加的裁定作出后,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恢复执行,各债权人有权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在法定优先权人和抵押权人之后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考虑到参与分配仍属于执行程序,应兼顾效率价值,故不能待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予以分配,而应采群团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以首次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任一当事人时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由在截止日之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公平受偿,从而在公平基础上兼顾效率。由此,将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付诸实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