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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丰说法】《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差额赔偿”应当如何理解?


发表于:2026-02-03 18: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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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该“差额部分”如何理解?在支付“差额部分”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如何分担?

答:“差额部分”一般指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与第三人应赔付的对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内的总额之差;若相关赔偿法律文书未明确第三方赔付金额的具体项目明细,则以赔付总额补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调解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应予认可,工伤职工自愿放弃应当由第三人赔偿的部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

  如法律文书明确第三方赔付金额的具体项目明细,可相应抵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项目金额和用人单位支付项目金额,“差额部分”按照规定分担;如无法确定第三人赔付金额的具体明细,“差额部分”根据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待遇总额中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总额和用人单位支付总额的相应比例,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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