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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专栏】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发表于:2025-10-31 15:50:59
  浏览:256次  TAG:  #浙丰  #以物抵债  #物权变动  #调解书

 

 

咨询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答疑内容:《民法典》第229 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对该条规定中的“法律文书”予以了明确,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即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法律文书,给付性法律文书和确认性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对于以物抵债的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7 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理在于: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所谓以物抵债的协议是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以特定物作价折抵而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代物清偿行为,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以物抵债引起的物权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是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已,调解书的内容或者是确认性或者是给付性的,而非形成性的,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问答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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