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丰文苑】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自由性及其监控
发表于:2025-10-31 15:46:18 浏览:129次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自由性及其监控
王 旭 山
(作者单位:浙江浙丰律师事务所)
摘要: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各国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是调节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而设立的。其就是法官在案件裁决中的自由选择权力,但它的自由特性决定其本身存在缺陷。因此,只有有效地监督法官的这一权力,才能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效用。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监控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自由裁量权在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对其界定难以达成共识,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认为:“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经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1] (P261)另一英国法学家K·C·Davis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对公共官员的权力施以有效限制的同时保留给官员在行动和不行动以及如何行动的多种可能做法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2](P4)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亨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权,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3](P57)虽然法学家们对自由裁量权下的定义各不相同,但他们之间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自由裁量权应受到法律的控制,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价值。由此,我们也可以给法官自由裁量权下一个较为科学的定义: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指法律对法官的裁决权施以有效限制的同时保留给法官在判决或不判决以及如何判决的可能做法中做出自由选择的权力。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性是其内在的缺陷。自由就是个体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做某事,不受外在力量的干涉。它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具有自然和社会两个方面的属性。
首先:自由的自然属性
人的自由特性是与生俱来的。“个体中心的倾向,起因于物质进化中的个体扩展……人的这种个体中心倾向,使个人在活动中首先要立足于自身去从事各类活动,本着对个体生存和发展的有利的原则进行行为选择。”[4](P226-227)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一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一的自由”。[5](P97)按照霍布斯的说法,“自由”是一种不受任何外在力量干扰的状态。洛克也曾说:“人类天生是自由的”。 [6](P64)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6](P18)而费尔麦则更直接地指出了自由的本质涵义“自由是个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得那种自由” [7](P124)因此,自由的自然属性就表现为自我意志的体现,具有任意性、排他性。
其次:自由的社会属性
人不仅具有个体性,还具有社会性。因为“人的本质是矛盾的合体,个性和社会性就是一对矛盾,每个人都生存于矛盾的人性之两种倾向中,人类整体亦生存于这种矛盾体中”。 [8](P226)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人是城邦的政治动物,家庭、城邦的形成出自人类自然合群的本性,人类天然有一种过城邦政治生活的愿望。”[7](P35)洛克也说:“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6](P5)在黑格尔看来,自由为:一方面,人可以自由的摆脱一切,放弃一切;另一方面,人为了得到特殊的东西,就必须将这种自由意志具体化、加以一定的限制。自由就是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9](P947)而在哈耶克那里,自由具有一种特殊的含义,是特指法律下的自由。哈耶克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他写道:“法律之下的自由……是本书的首要关注点”。[10](P128)所以说,自由的社会属性表现为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自由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是自由这一矛盾体的两个方面。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说,自由的社会属性表现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受法律和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而自由的自然属性表现为:法官们有一种可以任意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倾向。法官们的这种内在倾向,将会导致不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和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影响到自由裁量权这一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应当对“不合法的自由裁量权”和”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科学的界定。
首先:不合法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一个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审判时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就可认定为不合法判决:a.该判决违反或超越了法律规定。b.该判决寻求实现法外目标,不管这一目的是出自哪种利益的考虑,即法官们在判决时,不是出于法律和社会正义实现的考虑,而是出于私利或其他利益的考虑,寻求其他目的的实现。
其次: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只有把自由裁量权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正义。笔者认为:“不合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a.有悖常理,以致任何正常人都会说:“我的天哪!这当然是错误的!”。 [11]严格的“非理性”(strict irrationality),刑事或民事判决明显有悖逻辑和常情,或专断,或只有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b.违反比例原则(又称为适度原则),就是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虽然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但是做出的裁决过度或不及,罪责刑不相适应,这样的自由裁量也是无效的。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控机制
自由裁量权若要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用,就必须对它进行指导和监控,因为“任何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便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的权力,必然弊害无穷。[12]因此,我们必须从价值观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控制在合法与合理的范围内。
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当逐步完善立法,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在立法时就要考虑给法官确定一个合适的度。”[13]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
首先:案件判决的说明理由要充分。
法宫在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时,必然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如何将其控制在合法和合理的范围内呢?笔者认为,充分说明判决理由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方式,因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一个整体,事物与事物之间都存在着某种联系。法律就是对社会上的一些现象进行的抽象总结,因此,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如果法官在进行判决案件时,能够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证明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逻辑合理,适用法律正确,那么法官所运用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合法的与合理的;否则,就是无效的。
其次:法官个人负责制
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权责一致。对于公民个人来说,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对于公共官员来说,则表现为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既然法律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那么也应设置相应的责任于其后。这种责任应由法官个人来承担,这样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控制力;否则,如果法院集体承担这种责任,等于没有人来承担,因为法院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让法院承担责任,也就是国家让自己来承担责任。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所以说,应当让法官个人来承担责任。
再次:诉讼公开一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近些年来学者们提倡的第三种监督力量。有的学者认为社会监督包括三个方面:一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二为有关执法机关的监督,三为社会公众的监督。[14]但笔者认为,社会监督不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的监督,因为这两者的监督权力是法律赋予它们的,是有权监督。所以说,社会监督主要指的是舆论监督,就是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来监督和控制法官们的自由裁量行为,使其不敢滥用这种权力,主要包括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和法学家评论。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涵义及内在自由的缺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然后设计出一套完善合理的监控制度来有效控制它,就能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最大效用。
参考文献:
[1]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出版社,1988.
[2]K·C·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Connecticut;Green-wood Press,1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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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民青.文化论[M].广西出版社,1989.
[5][英]霍布斯.利维坦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7]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9]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10]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1]Champion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Gwent Constab-Mary (1990)W.L.R. 1.(Lord Lowry语) .
[121孟德斯鸿.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
[13]杨志德.论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J].湖南社会科学,1999,(4).
[14]唐毅,吴鹤飞.论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组含和法律监控[J].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