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丰建工】被挂靠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的,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发表于:2025-10-31 15:43:43 浏览:120次
实务问题
被挂靠人未参与工程建设情况下,挂靠人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法院是否支持?
裁判观点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金某三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陈俊辉、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崖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崖底街道办)、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金阿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
陈俊辉申请再审称,崖底街道办与安泰房地产公司是合伙关系,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大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错误,安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503221.67元。
易通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易通置业公司不承担除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易通置业公司与安泰房地产公司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易通置业公司应在受让安泰房地产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法。
崖底街道办提交书面意见称:崖底街道办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崖底街道办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发包方的合作方,陈俊辉主张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俊辉、易通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根据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崖底街道办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无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关系。陈俊辉主张崖底街道办与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金阿三、陈俊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唐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承包案涉工程,原判决认定金阿三、陈俊辉与大唐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协议书》均因违法而无效。大唐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陈俊辉请求大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及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花开四季”项目转让协议书》,易通置业公司概括性地受让了安泰房地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于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易通公司以此拒绝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陈俊辉称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俊辉、三门峡易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文生
审判员曾宏伟
审判员于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侯玉晖
书记员陈小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