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丰说法】最高法:“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涵,指导性案例必须参照!
发表于:2025-08-25 09:37:49 浏览:109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1. 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是否人格混同。2. 鹿业发展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应参照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在财产、财务、人员等方面存在混同,且这种混同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联合资产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审判令鹿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案件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应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这一裁判意见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确保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同时也体现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本案中最高法院参照指导案例15号作出裁判的逻辑,本质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场景下的适用延伸,其理论基础可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一、指导案例参照制度的法理依据:同案同判的司法统一性要求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涵之一,指导案例作为具有参照效力的裁判范例,其价值在于通过提炼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统一的裁判指引。本案中最高法院以“基本案情相类似”为前提,参照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本质上是通过案例指导制度实现法律适用的规范化,避免因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导致“类案不同判”,维护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这一过程中,“案情类似性判断”是关键,需结合法律关系性质、争议焦点、关键事实等要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鹿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鹿场的混同情形与指导案例15号中关联公司的混同特征高度契合,故具备参照基础。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内核: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否定性评价
公司法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但当关联公司通过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时,其本质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使关联公司沦为利益共同体的“工具”或“外壳”,此时若仍坚持人格独立,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违背公平原则。指导案例15号提炼的“人格混同构成要件”(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以及“责任承担规则”(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正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化——从传统的“股东与公司”关系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弥补了单一公司人格否认难以规制关联企业滥用法人地位的制度空白。
三、裁判逻辑的价值导向:平衡企业自治与债权人保护
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矫正正义”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承认关联公司的合法存在价值,不轻易否定其法人独立地位,维护企业经营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当关联公司通过混同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通过判令连带责任“刺破关联公司的法人面纱”,使债权人获得实质救济。这一逻辑既防止了关联企业利用人格独立逃避债务,也为市场主体划定了行为边界——关联公司在经营中需保持人员、财务、业务的相对独立性,避免因“过度混同”丧失法人独立地位的法律基础,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秩序中“效率”与“公平”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