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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责任


发表于:2025-08-11 11:26:45
  浏览:43次  TAG:  #浙丰

 

本 期 导 读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债权和债务是正常问题,债权主要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公司应建立健全评估、监控、处置的全过程管控机制对债权加强管理。债务是公司要向他人履行的义务,包括应付账款、借款等。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瑕疵、公司与股东财务混同等情形,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2015年2月2日,赵某、钱某、孙某作为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设立时,赵某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数额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钱某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数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孙某作为股东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数额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上述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日,钱某与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钱某自愿将其持有A公司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转让给赵某。同日,孙某与赵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某自愿将其持有A公司70万元(占注册资本14%)的股权转让给赵某。2018年1月11日,赵某与周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某自愿将其持有A公司的445万元(占注册资本89%)的股权转让给周某。

 

      2018年7月10日,吴某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2018年7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592号执行移送破产决定书,决定将A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8年7月2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某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申11号决定书,指定律师事务所为A公司管理人。2018年10月24日,管理人向孙某、周某发出《通知书》,要求孙某、周某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至本案诉讼前,孙某、周某均未予答复。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郑某向A公司尾号为70620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备注为“入公司股份款项”。2015年5月19日,A公司给郑某开具的收据所列事由为“收暂借款”。2015年5月31日,A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为“收暂借款”。郑某与赵某于2017年6月18日签署了《代理出资协议书》,约定郑某代赵某出资100万元。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王某向A公司尾号为70620的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同日,A公司给王某开具的收据所列事由为“收暂借款”。2015年7月14日,A公司记账凭证摘要为“收暂借款”。2015年7月14日,王某以同样的方式向该账户转款25万元,并开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上述两笔款项合计60万元。王某与钱某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代理出资协议书》,约定王某代钱某出资60万元。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立即向A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445万元;2.判令孙某立即向A公司缴纳出资55万元;3.判令赵某、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孙某、赵某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

 

      2015年2月2日,A公司设立时赵某认缴出资250万元、孙某认缴出资125万元、钱某认缴出资12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日,钱某将其125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孙某将其70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该次股权转让后,赵某认缴出资额为445万元,孙某认缴出资额为55万元。

 

      1.孙某是否履行了55万元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上述规定属于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出资时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A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故A公司股东有效出资方式应当是将货币存入公司账户。孙某在二审中主张其出资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向冯某账户转款10万元,二是陈某通过支付A公司办公场地租金方式代孙某缴纳出资45万元。
      孙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冯某将收到的1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故其向冯某账户转款不足以证明是向A公司缴纳出资。孙某二审所举有关陈某代付租金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写字楼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A公司,且没有租金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陈某实际代A公司支付租金。
      即便孙某主张陈某代付租金的情况属实,陈某代A公司支付租金亦不符合孙某应将货币转入公司账户的法定出资要求,不构成有效出资。因此,孙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55万元出资义务。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孙某应当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55万元。

 

      2.关于赵某是否履行了445万元出资义务。赵某主张其向A公司实际出资由如下部分构成:一是《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2015年其向A公司转账55万元;二是郑某、席某、宇某、许某四人代赵某出资208.4万元;三是陈某通过支付A公司租金方式代赵某缴纳出资179.5万元。虽然赵某在转账时未备注缴纳出资,但A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股东投资款,该55万元应当认定为赵某实际出资。席某是将款项资金转入赵某个人账户,未转入A公司账户。故席某转款不符合货币出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视为赵某有效出资。2017年,赵某与郑某、宇某、许某签订《代理出资协议书》,明确该三人代赵某缴纳出资。郑某、宇某、许某向A公司转款均发生在2015年,虽然部分转款备注“入公司股份款项”,但公司记账凭证以及公司向郑某、宇某、许某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暂借款”。
      故2015年上述转款发生时,该款项的性质并非系A公司股东缴纳出资,而是郑某、宇某、许某对A公司出借款项。故上述三份《代理出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赵某从郑某、宇某、许某处受让该三人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并将该债权转化为赵某的出资。一方面,A公司章程约定赵某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另一方面,赵某用他人对公司的债权冲抵其出资,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故郑某、宇某、许某向A公司的转款不能冲抵赵某对公司的出资。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代A公司支付了办公场地租金。即便陈某代付租金属实,因不符合赵某应将货币出资转入公司账户的法定形式要求,该代付款不构成赵某的有效出资。
      综上分析与认定,赵某认缴出资445万元,实际缴纳出资55万元,故其向周某转让股权时尚有390万元出资未缴纳。鉴于赵某向周某转让股权时,相关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公司章程有关赵某出资义务也已变更至周某名下,故周某应当向A公司缴纳出资390万元。虽然周某未提起上诉,但考虑到周某应当缴纳的出资款数额直接影响赵某的责任,本院对周某应缴纳的出资数额一并纠正。

 

      (二)关于赵某、钱某应否对A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第一,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注册资本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款针对的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负有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A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即A公司在成立时,其股东并不负有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赵某、钱某对A公司现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强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明针对的是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与作为合法状态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作为认定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钱某、赵某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不作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依据,不等于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律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民法院在认定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时,应当兼顾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不可偏废任何一方。首先,股权转让是股东控制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收益的重要手段。如果过于强调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一律应对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会使股东出资义务成为终身责任,将大大限制股权的流动性,既不当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又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亦不再享有公司经营收益,让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亏损继续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
      其次,如果过于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定转让前股东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一律不承担责任,则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债务危机爆发时将股权转给履行能力远不如己的第三人来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构成严重的制度漏洞,最终动摇认缴制合理性基础。因此,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认定应当兼顾保障股权正常流转需求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第四,本案钱某、赵某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与负债状况不同,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分述如下。
      1.关于钱某应否对其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钱某2016年9月1日与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钱某对A公司125万元出资转让给赵某,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转让股权对应在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同时,A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将钱某出资义务变更至赵某名下。根据A公司提交《破产清算债权人信息统计表》,A公司目前所欠债务主要发生在钱某转让股权之后,即钱某转让股权时,A公司尚未出现债务危机,可以认定钱某转让股权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嫌疑,故钱某于2016年将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由赵某负担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钱某提出其不应对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的抗辩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赵某应否对其已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根据A公司提交《破产清算债权人信息统计表》,A公司目前所欠债务主要发生时间2017年。时任A公司总经理陈某也称A公司一百多万元债务在2017年产生,赵某对陈某证言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见,A公司2017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赵某是持有A公司89%股权的大股东,其应当充分知晓公司负债情况。2018年1月11日,赵某在公司资不抵债,有可能破产的情况下,将其股权及对应义务转让给周某,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因此,赵某应对周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A公司缴纳出资款55万元”;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390万元;
      三、赵某对本判决确定的周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析

 

      该案发生在新公司法修改实施前,对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综合认定。保护债权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要方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定受到严厉打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没修订前,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一般是不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实践中,有很多股东利用此漏洞,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后,即便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也并非高枕无忧了。因为只要股权出资未实缴到位,不管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转让人都要承担缴足的责任。现在上述条款的溯及力有争议,但是新公司法实施后的股权转让适用该条款是没有异议的。

 

裁判要旨

 

      1、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无需承担出资缴纳义务。股东此时转让股权的,不能认定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第13条有关发起人之间连带责任之规定。

 

      2、司法解释三第19条不作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依据,不等于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股东一律不再承担责任。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东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股权的,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当视为一并转移,转让前股东不应再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再对外转让股权,不应免除其出资责任,其应就出资义务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与注册资本认缴制沦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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