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丰实务】义务帮工人案经典代理词
发表于:2025-07-07 11:11:06 浏览:46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浙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后,指派我们作为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调查和庭审调查,现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帮助被告周某卸货时受伤,原告是义务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纸业公司、某造纸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是被帮工人,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案涉卸货是被告周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是义务帮工人。
首先,案涉卸货是被告周某的责任和义务。
案涉货物废油纸包的运输按照原告与被告周某微信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某造纸公司车间,装货由发货人负责,卸货由被告周某负责,原告不承担装卸货责任,只负责运输。该事实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被告周某陈述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多次合作均只负责运输,并且周某支付的费用也仅仅只是运费不包含卸货费。案涉货物废油纸包是一捆一捆扎好,每捆七、八百斤,整齐叠放在车厢里,整车装满后用帆布包裹,再用绳索固定,原告在整个运输过程对货物的牢固性进行了检查,单人开车将几十吨货物安全运送至被告周某指定的车间门口。原告只负责运输货物,案涉卸货是被告周某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被告周某主张案涉卸货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但没有
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附随合同义务的说法不应予以采信。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周某直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主张案涉卸货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根据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案涉卸货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的结论。案涉单个废油纸包重达几百公斤,仅凭原告一人根本没有能力卸货,从货物的性质来看,卸货时必然要借助于叉车等特殊工具,如要求运输方随车安排人员和工具以便卸货,显然不合情理,故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卸货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卸货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被告周某主张案涉卸货是原告的附随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第三,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周某现场工作人员要原告义务帮助卸货导致受伤,卸货过程中被告周某方也从未拒绝帮助,被告周某作为被帮工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周某没有要求原告帮助卸货,是原告主动把帮助卸货,但只要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助,其依法也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是货车驾驶员,从事个体运输工作,2023年10月1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周某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嵊州市装货运至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处,被告周某系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清洗车间负责人。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A****皖S****挂重型栏板半挂车,在嵊州市装货后于2023年10月11日下午18:30左右将货物运至某造纸公司清洗车间门口(被告周某指定地点)。原告停好车与被告车间负责卸货员工郭某(也系被告周某的姐夫)对接后,开始帮助被告卸货,由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停好车后被告的叉车已经到达现场,当原告在解帆布时,绳子尚未解掉,重约几百公斤的油纸包就从车上掉落砸到原告身上。当即原告呼吸困难,浑身疼痛难忍,郭某就在现场,当即找来面包车,与车间另一个人一起将原告抬到面包车上,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共体马鞍分院紧急救治。被告辩解事故发生时已经是下班时间,无法卸货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货物送达时间双方都是提前商量好的,并且货物到了应及时卸货,原告人和车不可能因为被告下班了就一直等在被告车间门口,这不合情理。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卸货,且原告帮助卸货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某纸业公司、某造纸公司与被告周某为本案共同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二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纸业公司、某造纸公司应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周某承认自己没有公司和营业执照,可以印证其属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车间是其个人向被告某造纸公司承包而来,某纸业公司(或某造纸公司)属于违法发包(出租)。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可知某纸业公司与某造纸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公司经营范围及注册地址高度一致,实际控制人都是王某,人员、业务等高度混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车间负责卸货员工郭某在《询问笔录》中说的“他(原告)也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是外面过来送货的”可以确定郭某说的公司是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经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也可知原告运输的货物也属于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经营范围,原告运达的车间也是被告某造纸公司、某纸业公司的注册地址,因此被告周某经营(承包)的清洗车间实际受益人为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与被告周某为本案所送货物的共同受益人,且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禁止的发包或出租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受伤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369.63元、一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9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2674元、交通费人民币1436.97元、住宿费人民币291.03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826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416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0720.48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219668.11元。
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各项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王某于2023年10月11日因外伤造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及椎管内骨性占位、腰部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2级,重度排便功能障碍及重度排尿功能障碍,鉴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的本次损伤,建议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2023年10月11日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紧急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共体马鞍分院救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53.81元。因原告伤势严重,2023年10月11日转至绍兴市中心医院医共体总院救治,2023年10月12日出院,本次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L2 2.截瘫 3.腰骶横突骨折 4.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 5.腓骨骨折(左侧) 6.跖骨骨折 7.肋骨骨折 8.胸腔积液 9.肺挫伤 10.腰骶棘突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36.63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在该医院原告共住院三次,202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1月7日住院26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2;脊髓损伤;踝关节骨折(左);足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肋骨骨折;脑出血;高血压。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3216.05元;2023年11月7日原告遵医嘱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2023年11月30日出院,本次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康复医疗(运动障碍 感觉障碍 大小便障碍 日常活动能力障碍 社会参与受限);脊髓损伤;腰椎骨折L2;踝关节骨折(左);足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肋骨骨折;脑出血;高血压;肺栓塞;脑出血个人史;肝功能不全(药物性)。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954.58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遵医嘱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23年12月18日行“1.[腹部]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 2.[腹部]下腔静脉造影 3.下腔静脉球囊扩张”,2023年12月19日出院,本次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7923.91元。因原告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自2023年12月19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一直在杭州乐天派英智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第一次康复治疗于2023年12月19日入院至2024年2月20日出院,本次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916.86元。第二次康复治疗于2024年3月27日入院至2024年4月29日出院,本次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114.83元。第三次康复治疗于2024年5月30日入院至2024年6月25日出院,本次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504.86元。
原告后续检查等门诊治疗,2024年10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共花费人民币697.2元。2024年11月10日至19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医药费共花费人民币2550.9元。鉴定费花费人民币26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期间交通费花费人民币1436.97元、住宿费花费人民币291.03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人民币4162元。由于目前原告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家人也忙于照顾原告耗费了大量精力,对于原告的费用举证,不能苛求,请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从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考虑采纳。
原告父母均已过世,与第一任前妻吴某育有一子王某飞(已成年)、一女王某歌(2010年5月8日出生),与第二任前妻华某育有一女王某菲(2013年6月14日出生),两个未成年女儿均需原告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2023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219668.11元(具体详见赔偿费用清单)。
三、原告后期所需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及相关赔偿项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案由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义务帮工人,被告周某是被帮工人,被告某造纸公司(或某纸业公司)是本案共同受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施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浙江浙丰律师事务所
王旭山律师
金文婷律师
202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