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丰实务】材料商行使代位权起诉建设单位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应符合法定条件
发表于:2025-03-05 19:19:32 浏览:48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四)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裁判结果】
一、被告A在6873491元范围内以尚欠第三人C工程款为限支付给原告山东B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工程实际结算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
二、第三人C、第三人D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14元,减半收取29957元,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34957元,由债务人(第三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文书正文
【裁判文书】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2民初1758号
原告山东B(以下简称广发建材公司)与被告A(以下简称诸城外贸公司)、第三人C(以下简称中城建诸城项目部)、D(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诸城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全全、第三人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偿还原告款项6873491元且原告享有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价款范围内6873491元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8日经山东省肥城市法院作出(2021)鲁09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6873491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中城建公司申请设立并注册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具体由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负责施工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20年10月第三人撤出上述工程工地并终止施工,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于2022年1月20日致函原告,称无力偿还欠款,也无能力向A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追要欠款。因自第三人撤出工地工程终止施工至今快两年时间,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工程价款的到期债权,致使本案原告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行为已影响到原告的到期债权的实现,特提起代位权诉讼,望依法判如所求。
诸城外贸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外贸公司与第三人中城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所涉及的价款并没有最终结算完成,双方之间无法确定欠款数额;第三人中城建公司曾建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中,并未竣工验收,也达不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未应诉、未答辩。
第三人中城建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履行代位权义务,第三人中城建公司予以认可,但对数额无法确定;因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涉及违法行为,故对以上数额不予确认,2020年,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已撤出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有可能为某种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对其后期签署的文件不予认可,项目部可能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而将所有的债务转嫁总公司来承担,其使用了法律上规定的分公司与总公司在责任承担的相应规定,将其违法挂靠行为转变成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多批次向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供货,截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其供应钢材1532.32吨,计款6873491.38元,2021年1月20日,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出具应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应付款金额为6873491元。后一直未予偿付,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支付原告货款6873491元及违约金(本金6873491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0元;三、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的部分,由中城建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在开发建设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时,未与第三人中城建公司、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由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进行了前期部分施工,在之后的工程招投标中,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未能中标,被告另行将项目的后续施工发包给中标公司进行。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于2020年10月撤出施工现场并终止施工。对于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前期施工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完毕。
2022年2月20日,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向原告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因诸城外贸公司一直未与项目部结算,尚欠项目部工程款2000余万元,你方供应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因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大量资金,无力筹集费用追要工程款项,由你方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主张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中城建项目部系第三人中城建设立的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梁某某。
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在本院(2021)鲁0782民初4403号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大概数额为2900余万元,本案开庭时,被告陈述已付第三人11440956元,另因第三人涉及多起诉讼,被告协助执行支付到期款项,其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1815号案件协助查封金额为550万元;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3041号协助查封金额为320万元;(2021)鲁0782执2123号案件协助查封金额为4058019元;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执保1356号案件协助查封金额为900万元;诸城市人民法院(2022)执743号案件协助执行金额为235万元;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4403号案件冻结金额为2287703元;山东润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冻结公司金额1272765元,福晨路桥公司冻结1885087元;张中斌查封金额为3700000元,以上数额已超出之前估算的大体数额29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实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期;(四)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中城建公司、中城建项目部的之间的债权已经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62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为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第三人中城建诸城项目部于2022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函,称无力追索其对被告的相应债权,其行为符合“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第一、二项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因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第三人中城建项目部于2020年10月撤出被告开发建设的诸城外贸健康食品产业园项目工地,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但期间被告一直未与第三人结算,亦未就第三人施工的工程的质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应视为已达到付款条件,系已到期债权。被告在本院(2021)鲁0782民初4403号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大概数额为2900余万元,与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2000多万元基本吻合,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审计,未最终出具报告书,债务数额未明确具体,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偿还原告款项687349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接受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该部分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需就上述款项再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享有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价款范围内6873491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担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是与发包方建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权利系一项法定权利,专属于承包人所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而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城建诸城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6873491元范围内以尚欠第三人C工程款为限支付给原告山东B货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工程实际结算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
二、第三人C、第三人D对判项某某确定的债务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14元,减半收取29957元,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34957元,由债务人(第三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告知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