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丰说法】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关于“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认定
发表于:2024-12-26 20:49:35 浏览:62次
仅凭客户基于离职员工个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构成个人信赖,仍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
(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
(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一)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共同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包括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这些信息不仅区别于一般公知信息,而且是通过长期业务往来积累形成的,不为公众普遍知悉。两原告通过“小聪商务管理软件”对这些信息进行了整理和管理,显示了他们对保护这些信息的意愿和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认定这些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构成两原告的共同商业秘密。
(二)两被告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朱某违反了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某公司披露并使用了两原告的客户信息,与两原告的客户进行了业务交易,不正当地利用了两原告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了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黎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或应知朱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这些信息与两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也构成了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
(三)关于两被告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某个人的信任而自愿与黎某公司进行交易
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某的信任,自愿与朱某和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朱某与两原告有无论朱某是否在职,不影响其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朱某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某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某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某负责管理的,朱某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某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因此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豪某公司与原告美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朱某于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在豪某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豪某公司与朱某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朱某入职前,两原告与24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在朱某入职后,两原告与另外18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朱某在职期间以业务员身份与上述42家客户进行接洽,掌握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等业务明细。
被告黎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朱某从豪某公司离职后入职黎某公司,担任产品销售。2017年12月起,被告黎某公司与上述42家客户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业务交易,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两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朱某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向黎某公司披露并与黎某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一审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其中24家企业为自愿与朱某和黎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是基于双方信任的市场经济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商业密点为42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朱某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其中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两被告提出个人信赖的抗辩,法院认为不能成立。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3,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两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
二、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三、如两被告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符合上述条件,构成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可以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是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甚至特定联系人员的联系方式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两原告自2010年起就与其所主张的部分客户进行了业务交易。至2017年,两原告与其主张的42家客户有多笔,甚至大量的业务往来,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并且两原告通过其“小聪商务管理软件”,将与这些客户的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以及客户名称、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进行了信息的录入和相关整理,从中可以获得这些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特殊的信息。由于这些特殊信息是需要通过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才能形成,并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而从网络或其他公共渠道往往也只能获得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地、地址或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此两原告的这些特定客户信息构成了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被告有关原告方主张的客户信息能够通过网上查询企业基本情况取得,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且相关信息并无载体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豪某公司在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被告朱某亦向两原告承诺在工作期间涉及公司经、销、存、软件、网络最高商业机密,在职或离职后绝不泄露。两原告又与被告朱某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朱某应承担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范围包含有小聪进、销、存、财务软件数据库信息,以及相关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无论朱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两原告为此亦向被告朱某支付了保密义务的对价,由此表明两原告不仅有保密的意愿,而且也为保护两原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了多种合理的保密措施。两被告辩称原告方和被告朱某的保密约定不明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两原告对上述经营信息共同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两原告主张共同享有上述经营信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基于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两原告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也能节约原告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原告方的交易机会,为两原告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朱某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某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黎某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理由如下:
首先,两原告与被告黎某公司均为经营化工产品及原料的企业,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对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朱某与两原告有相关保密期限至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无论朱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承担的保密约定。朱某在原告方工作期间作为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42家客户的业务员,根据其权限能够接触到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42家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接受范围和相关联络方式。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朱某离职进入黎某公司同样担任业务员的近一年左右的时间内,黎某公司即与原告所主张的42家客户名单中的41家客户发生了业务交易,且交易中的较多产品是与两原告和这些客户交易的产品相同,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则是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价格。再结合被告朱某从原告处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黎某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的陈述,在作为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某,以及黎某公司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得出被告朱某违反了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某公司披露并使用了所获得客户信息的结论。黎某公司作为两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和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客户信息,且与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发生了实际的交易往来,不正当地利用了两原告的竞争优势,给两原告造成损害,故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某的信任,自愿与朱某和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朱某与两原告有无论朱某是否在职,不影响其承担保密义务,以及朱某不得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约定;其次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某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某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某负责管理的,朱某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某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因此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有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侵犯了两原告共同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两被告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本院将根据两原告为建立涉案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以及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豪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详见附件)商业秘密;
二、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豪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豪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某化学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94元,由原告上海豪某化学试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美某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3,394元,由被告朱某、被告上海黎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索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0民初16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