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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丰涉外】在中国法院起诉外籍被告之实务要点


发表于:2024-12-12 14:18:52
  浏览:110次  TAG:  #起诉外籍被告

 

    在中国法院起诉外籍被告的流程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起诉外籍被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委托合格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时,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代理诉讼。外国律师如果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代理人,但只能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也可以接受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发布法律文书。即使审判人员通晓外语,也不能使用外语对外国人进行询问、审判。

    三、域外证据和文书的公证与认证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中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也需经上述公证、认证程序。

    四、确定管辖法院

  (一)法释〔202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2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23年9月1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至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

    1.涉案民事纠纷管辖范围的扩大

    首先,对于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有了一定的增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处修改条文与一处新增条文:A.扩大一般涉外民事纠纷管辖的范围

修改后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新增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一般性的涉案民事纠纷管辖,从原先仅针对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大到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所有民事纠纷,即如侵权纠纷、抚养纠纷、物权确认纠纷等,均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此外,新增条款还确认了当事人关于管辖约定的有效性。因此,我们可以总结为,涉外民事纠纷,只要有适当联系的,我国法院都可以管辖。B.扩大专属管辖的范围

修改后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针对专属管辖,即必须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增加了法人、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及决议效力相关问题和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的民事案件专属管辖权,再加上原先规定的合资企业合同纠纷,这些案件需要充分注意。

    2.当事人管辖异议的限缩

    关于管辖异议,修改一条条文与新增三条条文,均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管辖异议的限缩,即人民法院管辖的扩大,具体如下:A.增加当事人提出反诉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

修改后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上两条,其实就是针对“提出反诉”这一情况,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其指的是视为人民法院对本诉享有管辖权,对反诉则不能当然视为具有管辖权。因此,如我们对反诉管辖存在异议的,仍应当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损害。B.新增对涉外案件中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以上两条需注意,只有同时满足6个条件,即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和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五个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则可以理解为特殊情况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已经有排他性管辖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至于是否有外国法院受理本案,实质上并不影响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此外,如果当事人诉权在外国法院无法得到保障的,我国法院仍应受理其起诉。故可以明确,人民法院一旦受理涉外民事案件,想要再回到外国法院是比较艰难的。

    3.涉外民事纠纷中的中止诉讼

    关于涉外民事纠纷的中止诉讼,新增一条条文,具体如下:

新增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首先,针对当事人提出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我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需注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其次,针对有管辖约定、专属管辖、更为方便等情形的,则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诉讼。再次,之所以规定的是中止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便是考虑到外国法院可能无法顺利保障当事人诉权,故为了之后能顺利恢复诉讼,仅规定了中止诉讼。最后,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人民法院已经承认的外国法院裁判内容,人民法院不会再次进行审理判决。以上,系本次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内容的修改,主要针对的是涉外民事案件,秉持的原则是“能管则管”。因此,我们在收到法院传票,尤其是外国法院的传票时,一定要先看看管辖问题,如此才能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注意事项

    1.如果外籍被告在中国境内,诉讼程序基本和起诉中国籍被告一样。外籍被告的身份信息可去居住地的辖区派出所或者出入境(杭州)调取。

    2.如果外籍被告在中国境外,诉讼当中法院就要进行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原告须提供外籍被告在境外的送达地址。如果无法提供外籍被告在境外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国际上认可的方式进行域外送达的,法院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但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通过公告送达的风险,即可能在向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时受阻,但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

    因此,在中国法院起诉外籍被告,建议待其进入或者处于中国境内时再行起诉比较适合,以便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纠纷的解决

    六、边控措施在涉及外籍被告诉讼中的运用

    边控即边境控制,它是为防止涉案的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因其借出境之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给境内的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等带来重大损失,而通过法定程序在国边境口岸对之采取限制出镜的一种保全措施。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往往有境外身份,而在境内没有可供保全或执行的财产,通过采取边控措施对其限制出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涉外审判司法实践来看,凡是能及时实施对涉案人员限制出境的案件,该被控人在被控后大都能一改消极应诉为积极参与,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办法,往往使得案件从久拖不决的泥潭中解脱出来,取得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亲办成功涉外籍被告案例

    伊朗籍商人H与伊朗籍商人M在中国义乌有多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往来,经过双方结算,M尚欠H货款共计20余万元,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后M没有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履行等一期的付款义务。无奈,H只好委托中国涉外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受理后,本代理律师按照法律规定,将外文的护照、证据拿到中国注册的翻译公司翻译成中文,陪同委托人H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处面签授权委托书和诉状,再进行立案。开庭的时候,代理律师和委托人自带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官方语言波斯语翻译一起出庭,外籍被告也携带中国籍翻译出庭。经过法庭调解和原告代理律师庭前的积极沟通,告知外籍被告在中国法院涉诉如不及时解决,其将承担很严重的法律后果,中国法院也会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其出境,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外籍被告根据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分两期主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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