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浙丰实务】无需利润分配决议也可向公司请求分红
发表于:2024-09-18 11:11:28 浏览:78次
股东设立公司一般都是为了要盈利,赚取利润,公司的利润是一段时间内,公司的经营带来的收益,一般是公司收入减去公司的成本,利润需要缴纳税费。当公司有利润按照规定需要向股东分配时,就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分配,但是,往往会因为各种情况导致股东不能及时分配到利润,就会形成纠纷,本期提供几篇有关公司利润的案例,供大家了解。
2015年3月16日,A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赵某持股45%,钱某持股55%。
根据审计结果,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钱某将A公司利润共计80208666元转移到自己名下。
另自2011年起,A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过任何利润分配方案。赵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分红。
中院一审和高院二审均认为,A公司应当将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赵某,另钱某需对A公司应分配给赵某的利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是否分配相关利润,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该种分配方案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公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存在巨额利润,钱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另一股东赵某同意,将A公司利润转移至其个人名下80208666元,给A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上述规定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该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的前述规定主张赔偿责任。钱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将A公司80208666元转走,损害了公司利益。如钱某不能将该款项归还公司,则钱某应按照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对该损失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主张的利润分配来源于A公司的盈余资金,在给付不能时,钱某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损及到股东赵某的利益,其应在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钱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据其他股东请求强制进行盈余分配。
1.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般司法不应予以干预。因此股东诉请强制盈余分配的,必须证明部分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2.股东诉请分配利润的依据不仅是有利润分配决议就可以了,该利润分配决议还需足够具体,即要载明待分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