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关于浙丰

典型案例

【浙丰实务】涉案工程在国外,以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何裁定?


发表于:2024-09-18 11:03:22
  浏览:204次  TAG:  #浙丰

 

槐法案例【2023】181
        我国公民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位于国外,被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法院如何裁定?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张斌法官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丁某与王某均为我国公民,丁某经常居住地及王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济南市槐荫区。2019年8月5日,王某作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某国某商城水/电/通风/消防施工分包承建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非洲某国某商城约72000平方米工程的水/电/通风/消防四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丁某。签订合同后,丁某施工了涉案工程。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丁某将王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材料费、窝工损失共900多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王某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地点在非洲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因此王某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以本案适用专属管辖为由,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标的物为涉案工程,位于非洲某国。依照该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司法主权原则,对于诉至人民法院的涉外民事案件,应以我国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外国法院管辖为例外。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六种情形,方可由外国法院管辖。因此,虽然本案标的物位于某国,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公民,涉及我国公民的利益,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指不动产纠纷标的物位于我国领域内时,确定国内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并非不动产纠纷标的物位于我国领域外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王某无权以上述法律规定,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标的物位于我国领域外,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标准,确定本案的国内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槐荫区,且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济南市槐荫区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王某以本案适用专属管辖为由,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最终,槐荫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标的物位于国外,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本案的国内管辖法院,槐荫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在涉外民事活动中,原告选择了对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明显不便的法院,法院虽有管辖权,但考虑到不利于保障司法工作、影响争议解决效率的客观情况,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该原则的适用,需该涉外民事案件同时满足上述第五百三十条列举的六项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虽然标的物在国外,但原被告均为我国公民,涉及我国公民的利益,不满足上述第五百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另外,被告所主张的专属管辖适用的前提,是涉案标的物位于我国领域内时,需要确定国内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况,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返回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