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下连带共同保证人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发表于:2024-04-19 15:20:33 浏览:91次
引言:
《民法典》对于保证人追偿的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文系统梳理了新旧法条条文的沿革与变化,深度从《民法典》体系下做整体解释,还有实务操作程序详细指引哦。
案例背景:针对于保证人甲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问题,甲认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甲可以向其他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追偿;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甲只能向债务人A追偿,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一、新旧法下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规定对比
新旧法条对比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主体进行追偿。在共同保证中,追偿的对象包括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共同保证按照保证责任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其中,按份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人不会超出各自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按份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一般只针对债务人,不包括其他保证人。但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需要考虑是向债务人追偿,还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由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再向债务人追偿得到清偿的概率比较低。所以,大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中,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往往倾向于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是否可以相互追偿问题,我国立法规定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在2020年《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保证人追偿规定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法》总体的法律逻辑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严格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比如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类型的,法律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见,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原则上可以相互追偿,追偿的份额按照约定比例或者平均分担。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规则发生了变化。最主要的变化是,《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原则上只允许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并未提及连带共同保证人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可见,《民法典》第七百条仅延续了《担保法》第12条第三句前半句的内容,舍弃了后半句关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规定。那么,连带共同保证人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民法典》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第13条明确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足了《民法典》无明文规定的空缺。同时,担保制度解释也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第一,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金额;第二,担保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第三,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前两种情形属于明确约定可以追偿,第三种情形属于通过法律行为推定出具备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
二、新旧法衔接的时间效力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
由于新旧法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在实务案件中还需要考虑案件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法律适用的选择关系到是否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同于纠纷的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法律事实发生时间通常早于纠纷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
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的法律事实是共同保证的发生时间,还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获得追偿权的时间?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是共同保证发生的时间,则案件应当适用旧法,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法律事实发生时间是保证人获得追偿权的时间,则案件应当适用新法,即《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共同保证和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个整体法律事实,即该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存在并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若按法律事实持续说,则本案应当适用新法。
三、连带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
追偿要件
在程序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要先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理论上,为了避免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金额的不确定性,以及可能导致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后又向债务人循环追偿情形,通常认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先对债务人起诉追偿,再向其他保证人起诉追偿,往往会针对同一个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也拖延了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时间。因此,实务中,多数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将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在诉讼请求上将要求债务人清偿放在前,其他保证人清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责任放在后,人民法院同样也可以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中区分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清偿顺序。